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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继承篇

时间:2020-08-28

来源:综合业务部

录入:王思雨

审核:王福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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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 “《继承法》”)发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的编纂是浩大的立法工程,出台前是这样的:
  
《民法典》出台后热度飙升至今不减,分析层出不穷,也有不少法律人看到《民法典》第1260条时都表示:“糟糕,发际线不保!”
 
那么《民法典》对于大家关心的遗产继承做了哪些修改,又增加了哪些与我们切身相关的内容呢?一起来看看吧~
一、 “继承编”概览
(一)    内容主要来源于《继承法》与相关司法解释
《民法典》继承编规定于《民法典》第六编的位置,共45条。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这部分内容规制于1985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简称 “《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继承法若干意见》”)中。其中,“继承编”吸收了司法解释的部分内容,包括:(1)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吸收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时死亡顺序推定规则;(2)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吸收丧失继承权的宽恕制度;(3)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吸收转继承制度;(4)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吸收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缴纳税款的具体规则。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的附则部分提出自《民法典》正式施行之日起,《继承法》同时废止,这部分法律的内容将被《民法典》继承编所替代。同时,我们理解《继承法若干意见》在《民法典》生效后将继续有效,但其被继承编吸收的内容在司法裁判中将不再直接引用。
(二) 结构沿袭《继承法》,但删除了“附则”章节
相较于《继承法》,《民法典》继承编大体沿袭《继承法》的结构,仅减少“附则”章节。
《继承法》 《民法典》继承编
第一章 总则(第1-8条) 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1119-1125条)
第二章 法定继承(第9-15条) 第二章 法定继承(第1126-1132条)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第16-22条)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第1133-1144条)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第23-34条)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第1145-1163条)
第五章 附则(第35-37条) /
(三)继承编的亮点
1、扩大遗产范围,网络财产概括其中
此次民法典继承编草案对继承遗产的范围做了改变,将《继承法》中遗产范围,公民的收入、房屋、林木、文物、著作权等一一列举的方式删除,将遗产范围扩大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立法上采取了概括的方式,只要是自然人合法取得的财产,都属于遗产,可以被继承,最大限度地保障私有财产继承的需要。网络财产、虚拟货币等都概括其中
案例1
小明的游戏账号可作为财产继承吗?
答:当然可以。随着时代发展,越来越多的数据电子信息变得跟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比如微信、支付宝的钱包,充值的游戏帐号,因此《民法典》规定,只要是自然人合法取得的财产,都属于遗产,可以被继承,最大限度地保障私有财产继承的需要。网络财产、虚拟货币比如QQ帐号、游戏币等等,都是可以作为遗产来继承的。
 
2、关于法定继承人有这些新变化
法定继承人,是依法有权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人。哪些人有法定继承权?哪些情形下将丧失继承权?
1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侄甥可代位继承
案例2
小明的父母以及爷爷奶奶都不在了,只有小明和大伯相依为命。小明的大伯有一天不幸离世,大伯一辈子没有结婚,只有小明一个亲人,那么小明可以继承大伯的遗产吗?
答:按照现行的《继承法》,小明不在法定的代位继承范围里,不能继承大伯的遗产,遗产要被认定为无主财产。民法典继承编草案第907条增加了代位继承的适用范围,具体修改为:“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如果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也就是将被继承人的侄、甥也纳入了代位继承人的范围,小明就可以继承大伯的遗产了。
2)这几种情形将丧失继承权
① 隐匿遗嘱
此次民法典继承编草案对继承权丧失的几种情形做出了修改,由原来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增加了“隐匿”二字,变为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有人因为遗嘱可能对其将来继承财产不利,就借用自己保管的机会把遗嘱藏起来。隐匿遗嘱,严重的可以导致继承权丧失。
② 欺诈胁迫被继承人设立遗嘱
为严格尊重被继承人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增加使用欺诈、胁迫手段的继承人的警示、惩戒力度,《民法典》的《继承编》新增一种继承权丧失的情形,明确规定使用欺诈、胁迫手段的妨害被继承人遗嘱自由的,情节严重的可剥夺其继承权。
案例3
王阿姨有一子一女。女儿小白很孝顺,儿子小黑相反。小黑希望能得到王阿姨的财产,在家里用打骂、威胁、恐吓等方式,逼迫王阿姨订立遗嘱,死后所有的财产由小黑继承,这样的遗嘱合法吗,小黑享有继承权吗?
答:不享有,继承编草案增加了一种继承权丧失的情形: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丧失继承权按照此规定,小黑丧失了继承权
3)新增继承人宽恕制度 
对继承人的“宽恕制度”也是民法典继承编草案的一大特色。
继承人如果有遗弃被继承人、伪造或者篡改遗嘱等行为情节严重的,但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明确将其列为继承人,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案例4
上个例子中,小黑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确有悔改表现,且王阿姨愿意原谅儿子。那么小黑是否丧失继承权?
答:不丧失,继承人如果有遗弃被继承人、伪造或者篡改遗嘱等行为情节严重的,但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明确将其列为继承人,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3、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个人也可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程度加深,一些空巢、孤寡老人的养老问题日益凸显,“以房养老”等新型养老模式应运而生。遗赠扶养协议制度让这类老人有了“老有所依”的法律保障。  
根据现行继承法,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民法典继承编草案在此基础上扩大了扶养人的范围,明确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这意味着,社会化的家庭养老或将成为未来养老产业的新方向。
案例5
老李是一名孤寡老人,无儿无女,也没有亲戚朋友独自住在养老院。老李决定同某养老院签订协议,由养老院负责照料自己的晚年生活,去世后财产全部留给养老院,这种做法是否可行呢?
答:可行。《民法典》在现行继承法基础上扩大了扶养人的范围,明确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老李与养老院完全可以这样做,养老院照顾老李的生活,并在老李去世后作为继承人获得老李的财产。 
4、删除“公证遗嘱效力优先”规定
一些老人会立几份遗嘱,但是哪份遗嘱最后会被法律认可呢?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如果有人想更改曾经立下的公证遗嘱内容,只有前往公证处才能进行更改。因为根据现行继承法,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这条规定,给一些年事已高、行动不便的老年人造成了更改遗嘱的不便。  
为切实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满足人民群众处理遗产的现实需要,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不再规定公证遗嘱效力优先;草案同时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案例6
李大爷夫妇有一儿一女,李大爷立了一份公证遗嘱将房产给儿子小蓝,但后来二人重病,只有女儿小红悉心照顾,李大爷夫妇又立了遗嘱将房产给小红,但没办公证,这份后来的遗嘱有效吗?
答:后来没有办公证的遗嘱是有效的。现实生活中遗嘱人可能受限于身体不便等原因无法到公证处订立新的公证遗嘱,导致无法变更遗嘱,针对这种情况,《民法典》删除了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如果一个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5、增加打印、录像等新遗嘱形式
时代的发展也让遗嘱形式愈加多元化。
民法典继承编草案在继承法规定的公证遗嘱、代书遗嘱、自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的基础上,增加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为有效的遗嘱形式。  
草案增加后的打印遗嘱中规定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录音、录像遗嘱中规定,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案例7
    小王的父亲因为行动困难,在两位朋友的见证下,以录像方式立下遗嘱,决定把一套房产留给小王,存款则留给小王的姐姐。小王姐姐认为录像遗嘱无效,真的是这样吗?
答:小王父亲的录像遗嘱是有效的,《民法典》跟随时代进步,对录像遗嘱的订立形式和要求作出了规范,明确了其法律效力。录像在两个没有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记录了被继承人的遗嘱内容和见证人的姓名和肖像以及日期,因此是合法有效的遗嘱。
6、增加遗产管理人制度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所拥有的财产种类、财产形式日趋多样,使财产状态变得不稳定的因素和风险也越来越多。为确保遗产得到妥善管理、顺利分割,更好地维护继承人、债权人利益,避免和减少纠纷,民法典继承编草案增加了遗产管理人制度。  
草案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职责和权利等内容。这些具体规定,增强了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可操作性。
此外,为保护债权人利益,保障国家税收,草案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有专家建议,在我国经济社会迅速发展、人口平均寿命不断提高、个人财产和可继承遗产显著增加的背景下,民法典继承编草案有必要在法定继承人范围和法定继承顺序等方面继续完善。
7、遗产继承和债务履行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 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 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案例8
小王从父亲那继承获得10万元,但小王父亲去世前欠了别人12万元,那么小王需要偿还这笔债务吗?
答:小王如果继承了这笔钱,是需要偿还债务的。根据《民法典》规范,“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因此小王如果继承了这10万元,小王的父亲也没有其他财产可供偿还债务,小王就需要将这10万元还给别人,但如果小王放弃继承这笔遗产,他就无需偿还这笔债务。
   案例9
老王独身抚养一个智力障碍的儿子,老王去世留了10万元遗产给儿子,但老王生前欠别人10万元债务,老王的儿子所得10万元遗产应该全部用来清偿债务吗?
答:不应该。根据《民法典》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适当的遗产。”因为老王的儿子有智力缺陷,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应为其保留必要的份额。
案例10
老李去世后,给儿子小李留下10万元遗产,给一直照顾自己的保姆6万元遗产,但老李生前借了别人6万元,这笔债该由谁清偿?
答:应该由小李来清偿。根据《民法典》规定,“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因此,小李应该首先偿还这笔借款,如果小李继承的部分不够偿还,再由小李和保姆按继承比例分别偿还。
(四)重要的法条变化梳理和对比
《继承法》及司法解释(旧规) 《民法典》继承编(新规) 备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 
本编调整因继承产生的民事关系。
1、旧规第一章为“总则”,新规第一章为“一般规定”。
2、新规将“公民”改为“自然人”,更符合民法表述,与“法人”等概念对应,逻辑更加清晰。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 
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
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1、新规将旧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吸收进来,变为法律规定。
2、表述略有变化,不影响语意。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1、新规将“公民”表述为“自然人”。
2、新规删除了“合法财产”的列举加概括式立法。
第四条 
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新规删除了该规定。
1、笔者认为,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将其他家庭成员共有的分离出后的收益)属于个人合法财产,包含在一千二百二十二条中。
2、旧规第四条后半段,“个人承包”指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高院公报案例(李维祥诉李格梅继承权纠纷案)裁判摘要载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
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遗产,故而不宜在继承编中予以调整。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无变化。
第二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47. 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1、位置发生变化
2、新规吸收了旧规司法解释中的规定,明确应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
3、新规将“两个月内”改为“六十日内”。
4、旧规司法解释关于“放弃继承”仍有许多规定,期待新规司法解释。
第六条 
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新规未重复规定此条,但《民法典》总则编有概括性表述。
第七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3. 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1、新规增加第五项。
2、新规增加第二款,宽恕制度,其实也是吸收了旧规司法解释中的规定。
3、新规将受遗赠人的继承权丧失单独规定。
第八条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新规删除此规定。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九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
无变化。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无变化。
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1、新规增加了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兄弟姐妹”子女的代为继承权。
2、新规第三款对旧规第一款后半部分进行了变更表述,为改变语意。
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无变化。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无变化。
第十四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新规放宽了依靠被继承抚养的人的限制条件,删除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
第十五条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无变化。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1、新规将“公民”改为“自然人”。
2、新规将遗赠的对象明确为“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3、新规增加遗嘱信托。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1、新规“公证遗嘱”位置调整到遗嘱类别的最后一条。
2、新规“代书遗嘱”“注明年、月、日”位置调整,语句更通顺,也更符合署名署日期的习惯顺序。
3、新规增加“打印遗嘱”。
4、新规增加录像形式订立遗嘱,与录音形式并列。并增加遗嘱人和见证人记录姓名或肖像、明确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新规表述更加规范。语意无变化。
第十九条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无变化
第二十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1、新规将遗嘱“撤销”改为“撤回”。我们可以参考“要约”的撤销和撤回来理解。撤销的对象是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使其失效。撤回的对象是尚未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使其在生效前被撤回。遗嘱的生效要件是遗嘱人的死亡,因此,在遗嘱人死亡前,遗嘱属于未生效状态,因此用撤回更加合理。
2、新规增加“民事法律行为”撤回遗嘱的规定。
3、新规改变了“公证遗嘱”至高无上的地位,使得“公证遗嘱”和其他形式订立的遗嘱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可以被其他形式的遗嘱所撤回。
第二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新规调整了位置,表述更加规范,语意未发生变化。
第二十一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 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 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新规表述更加明确具体:
1、将“有关单位或个人”明确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
2、将取消接受遗产的范围明确为“附义务部分遗产”。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新规增加“遗产管理人制度”,包括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职责和权利等内容。以确保遗产得到妥善管理、顺利分割,更好地维护继承人、债权人利益。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 
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第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第一千一百五十条 
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无变化。
第二十四条 
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 
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新规表述更加规范,语意无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52.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53. 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1、旧规并未对“转继承”进行规定,新规吸收了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将“转继承”纳入《民法典》继承编。
2、旧规司法解释中对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后,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其继承人,但新规没有吸收此规定,是否认了受遗赠人转继承的权利还是留待司法解释进行明确?需要我们在今后的实践中给予关注。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新规表述更加简洁、规范,语意无变化。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1、新规一千一百二十五条增加了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的规定,因此本条与前文呼应。
2、新规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增加遗赠的对象“组织”,因此本条对应增加“终止”。
第二十八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新规修改了措辞,更加准确。语意无变化。
第二十九条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无变化。
第三十条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新规将“任何人”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更加全面、具体。
第三十一条 
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 
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1、新规将“公民”改为“自然人”。
2、删减冗赘表述,糅合后更简明。
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61. 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1、位置调整。
2、新规吸收旧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增加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3、新规将旧规本条规定拆分为两条。(本条和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一千一百六十条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1、位置调整。
2、新规增加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但对贵集体所有组织所有的用途仍然没有明确规定。
第三十三条 
……,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无变化。
第三十四条 
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 
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无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62. 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偿还。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 
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1、新规吸收司法解释规定,将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时,税款和债务如何清偿问题纳入。
2、新规删除了经有遗嘱继承、遗赠的情况下,税款和债务如何清偿的问题,笔者认为推定适用“比例清偿”。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财产继承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关于涉外继承,新规没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有部分规定,但笔者认为新规施行后,涉外继承可能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通过比对,我们其实可以看出,《民法典》继承编还有许多问题没有一一规定,这些留白都等着司法机关去解释。例如,关于遗嘱见证人的限制、继子女、养子女对继父母、生父母继承权的区分、受遗赠人的转继承权、代位继承辈数限制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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