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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故意伤害罪)

时间:2021-12-22

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

录入:韩学颖

审核:王福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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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哈阿检一部刑不诉〔2021〕Z17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21968********,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哈尔滨**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街**委**组,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8月10日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1年9月30日经本院以社会危险性较小不批准逮捕,于2021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7月11日17时许,在哈尔滨市阿城区**街**楼**单元**楼走廊内,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因501室自家房屋装修漏水一事与楼下401室的被害人朱某某、王某甲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宋某某用拳脚对朱某某、王某甲进行殴打。经法鉴,朱某某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手小指末节指骨骨折构成轻微伤。王某甲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体表损伤构成轻微伤。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胸部损伤、头部损伤、面部损伤、唇挫伤、右上肢损伤、右膝挫伤。案发后宋某某已与朱某某、王某甲达成和解,宋某某赔偿朱某某、王某甲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并取得谅解。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于2021年8月10日在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匡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王某甲的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哈尔滨华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辨认人朱某某、王某甲、冯某某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一人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宋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犯罪以后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系邻里关系,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并取得谅解,系民营企业维持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重要角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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